78。离婚案件中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离婚案件虽然表面上是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导致的身份关系确认之诉,但离婚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未成年子女抚养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故离婚案件系一种复合之诉。而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子女抚养及探望是该类案件处理中一个重要方面。在离婚案件中,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是保证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能够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关于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对于离婚时子女尚在哺乳期或不满两周岁的,为了保证其正常的生理成长,原则上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但母亲如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
务,父亲要求抚养的除外。
对于离婚时子女已满两周岁的,为了保障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往往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综合考虑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现状,父、母各方在离婚后的经济、工作及居住等情况,确定抚养权的归属。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遵从未成年人对于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对于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时,必须征询其自身意见。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未成年人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月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是保证孩子在离婚后,继续享受父母关心、关爱的重要方式。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标准的确定,人民法院主要以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收入情况、孩子生活地区的经济水平以及孩子成长的实际需求三个方面相结合后予以确定。
79。什么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三区分原则?
所谓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三区分原则,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联合颁布《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人民检察院受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分庭
审理。
诉讼程序分离,是指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要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除了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分案起诉的情形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案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分案审理。
分别关押,是指对未成年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时,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看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分别执行,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人分开,不能放在同一场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不良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罪犯的执行场所一般为少年犯管教所。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未成年罪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法治教育,对未成年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80。对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人员有什么特殊要求?
未成年人尚处于身心发育时期,心智尚未成熟,情绪不稳定,容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要求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人员必须在熟稔专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具备相应的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教育学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的上述心理特征,善于与其进行沟通,擅长做未成年人的思想工作,能够运用有助于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展开办案,最终实现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福祉的目的。
考虑到女性内心细腻、总体沟通风格较为温婉、易于被未成年人接受等特点,一般认为,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机构或专门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
的女性工作人员。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要求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都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我国历来高度重视涉未成年人案件办案人员的专业特殊性,在诸多法律、法规中均对涉未成年人案件办案人员提出特别要求。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
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同条第二款还对参与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选择加以特别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
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81。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需要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据此,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原则上均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具体而言:第一,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相关共性规定外,在下列事项中,亦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一是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是否可以派代表到庭审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二是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
程序。”
第二,在办理涉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案件时,应当听取并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据此,在办理涉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案件,特别是为年满八周岁、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听取该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并在尊重其真实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
定其监护人。
第三,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和抚养纠纷案件时,应听取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据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原、被告双方就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听取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并在尊重其真实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的原则判决。
82。对担任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有何特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