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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保护02(第1页)

第七章 司法保护02

最后,有关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信息要特殊处理。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法院应不公开审理,其他案件也可以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而不公开审理。司法程序中,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犯罪侵害细节等内容应当予以保密。法院在对外公开诉讼文书时,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未成年人被害的事实也应以适当的方式叙述。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

传播。

91。什么是社会调查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社会调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全面调查其个人品格、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等方面,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

其回归社会。

在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主要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有一定影响。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从目前不少地方已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依据之一的现状来看,实际上司法实践也已经肯定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社会调查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自1988年10月起在刑事审判中最早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前社会调查,了解犯罪原因,把握悔罪表现,使少年审判工作更具客观性、针对性和科学性。1995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首次将未成年被告人家庭和社会情况、犯罪前后表现情况、非监禁式监护帮教条件以及社会危害性和重犯可能性进行心理评估,将社会调查内容引入开庭审理中,通过落实社会调查员出庭,将调查报告纳入质证范围,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提供客观参考依据。

1996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探索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写入判决书中加以阐明,并被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样本)》所吸收,这也为法庭当庭开展教育、协助判后帮教延伸工作夯实了基础。2015年7月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院刑事立案受理条件之一。同时,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将社会调查报告随判决书一并送达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

关,形成了逐级移送机制。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盗窃案、韩某某盗窃案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及2018年第1期刊用,在该两起典型案例中,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社会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表现情况以及判后监督能否落实情况和社区矫治意见等进行了解,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写入判决书中加以阐述。同时,法院通知社会调查员出庭,将调查报告内容纳入质证范围,听取诉辩双方意见,由法庭进行审查,其建设性意见增强了法官内心确认,为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提供客观参考依据,尤其是作为适用缓刑的量刑参考依据之一。同时,社会调查员出庭,也有利于法庭当庭开展教育、当庭判处缓刑时做好社区矫治交接工作,为协助判后帮教延伸工作夯实了基础。

92。什么是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新增了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笔录内容要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签字,但却规定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该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育特点的尊重,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优先和特殊保护性。一般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由于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往往惶恐不安,渴望得到其监护人或至少中立的第三方的在场支持。二是有助于讯问的顺利进行,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受心理、生理尚未完全成熟的影响,在接受讯问时,往往表现出“恐惧紧张,忧郁孤独,懊丧悔恨”等心理特征。在讯问过程中,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利于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消除其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也可以配合讯问人员做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三是可以有效遏制讯问人员非法收集口供的情况发生,同时可以为讯问人员的合法讯问行为提供有说服力的旁证,降低讯问人员遭受非法讯问控诉的风险,也会大大提高讯问时所获取口供的证据效力,有助于固定口供,降低犯罪嫌

疑人翻供的风险。

长宁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准则,切实落实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庭制度。长宁法院在审判区域内增设法定代理人席位,发挥其帮助行使诉讼权利和共同开展帮教的积极作用,缓解犯罪未成年人紧张心理。同时注重对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促其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罪错子女重塑人生。在长宁法院审理的一起李某某盗窃案中,因未成年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庭,除落实其成年亲属到庭外,还引入第三方人员即青少年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代理家长参加刑事诉讼,一人一案,全程参与,维护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促其

认罪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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