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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第8页)

由此可见,履行报批程序是集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生效后的集体合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即使新入职的员工也同样适用。

集体合同出现争议如何解决?

和劳动合同争议类似,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如果因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除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以外,也同样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集体合同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如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工会可以依法代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集体合同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关于这一点,在劳动法第八十四条有更详细的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哪些情况下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哪些情况下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当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出现冲突时,规定与约定哪个更具法律效力?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的依据,管理范围为多数员工的一般行为,是管理劳动权利义务的一般标准;劳动合同形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约定。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因此,在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出现冲突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特殊约定作为劳动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

所以,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了解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区别。规章制度记载的应当是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的事项,只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发挥规章制度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保护下管理企业。

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符合被辞退的条件,合同期满时,劳动者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就必须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吗?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单位合并或者分立,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比如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发生变化或者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都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为用人单位的这些情况发生变化后,能够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实体仍然存在,因此,变更后的用工单位仍应继续与劳动者履行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规定“末位淘汰”合法吗?

“末位淘汰”作为一项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考核办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并不与法相悖。但如果把“末位淘汰”制度用到聘用关系上,凡是“末位”,不分青红皂白就予以淘汰的做法是值得质疑的。

这里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可以以“末位淘汰”来解聘职工,当出现“末位”

情形时,按约解除合同关系,不存在什么问题。

二是双方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一条,单位单方面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合同关系,就于法不符。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单位首先要给予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要给予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就给予了职工一个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的过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职工患了职业病,说明企业的生产或工作条件、安全制度或者医疗条件不够完善;职工因工负伤,说明企业的劳动保护制度不完善或劳动保护措施不健全。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都有可能造成职工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管是试用期内,还是整个劳动合同期内,企业等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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