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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新刑法与新刑罚不吃亏也别犯法(第4页)

【现身说法】

对于讹人者,单单从法律层面进行批评教育远远不够,还应当依法进行处罚。讹人者通过虚构事实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不仅涉嫌诬陷,更构成敲诈勒索。案例中,老人利用他人的善心妄图讹诈,这不单单是个人的道德问题,也是违法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虽然对于讹人的行为有法可依,但大多数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惩罚行为过轻。鉴于当代“农夫与蛇”的行为影响恶劣,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其负面的效应,为了严正风气,司法机关应该严厉处罚,增加讹人者的违法成本。

对于多次讹人或者职业碰瓷者,涉案金额较大的,可以认为触犯了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做出相关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论是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社会各方面都站在好人这一边。

【读法心得】

案例中描述的事件在近些年来屡见不鲜,很多民众对这种反咬一口的行为更是深恶痛绝,并纷纷表示:如此恶劣的行为不应该简单地道歉了事,应该入刑,这样才能减少此类寒心的事件发生。

如此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但完善法律并非朝夕之功,社会发展也需要时间。在此之前,我们依然可能碰到摔倒的老人或者自身就是需要帮助的人,只有人人都用实际行动鼓励见义勇为,当下的社会风气才能更加美好。

患有精神类疾病,就可以为所欲为吗

【案件缘由】

2017年7月2日,王建国与王建华在村里修建的院坝上聊天。12时左右,两人因玩笑不当引发口角,随后争吵愈演愈烈,最终爆发肢体冲突。

在冲突过程中,王建国操起旁边的一根木棍就打向王建华的头部。王建华躲闪不及被木棍击中头部,因为木棍一端带有生锈的铁钉,王建华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不治身亡。

随后,王建华家属起诉了王建国。

庭审中,法院认为王建国采用暴力手段致人死亡,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但从法院鉴定程序给出的结果来看,王建国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因此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王建国有继续危害社会安全的可能,法院遂做出对王建国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

然而,王建华家属对这个判决并不满意,他们要求王建国家属赔偿王建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在对王建华家属的诉求做出正式庭审之前,审判长先对原告和被告的家属做了庭前调解。因为王建国、王建华本是同村的堂兄弟,家境情况都不是很好,全是地方政府认定的低保困难户,要让王建国家属一下子拿出25万元也不现实。

而且,两家子女的关系一直不错,具备良好的调解基础,所以,审判长非常重视这次调解工作。

但是,因为双方的家属都不了解法律知识,尤其是王建国家属对于自己的监护责任存在认识偏差,他们并没有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共识。开庭审理之后,法院向双方家属再次阐述了相关法律规定。庭审结束后,审判长询问原告和被告是否愿意继续调解,得到了肯定的答复。

最终,在法院、村长等多方的共同调解下,王建华家属有所让步,王建国家属也拿出诚意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建国也被送往特定医疗机构强制治疗。

【现身说法】

《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精神病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其实是一个误解,或者说是对法律理解得不全面。哪怕手持“精神残疾证”,依然不可能为所欲为,也不意味着所有的行为都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精神病人出现杀人、伤人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事故之后,第一件事,就是判断病人行凶时是否处于发病期、犯罪过程中是否清醒,以此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那么,什么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呢?简单地说,辨认能力,是能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能力;控制能力,是能否控制自己的意志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对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鉴定的结果,精神病人大概有三种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健全的人作案,或者精神病人在作案时不处于发病期,意识清醒。当然,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引起意识不清而引发的犯罪仍须承担相应责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病人犯罪时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必要时予以强制医疗。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因此,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义务监护病人,对于病人引发的违法犯罪事故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精神病人可以为所欲为这个说法并不准确,最后承担责任的要么是病人自己,要么是病人家属。

【读法心得】

有朋友会想当然地认为,虽然精神病人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只要伪装犯罪时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了吗?

从理论上讲,这样的做法没有错,但实际操作起来几乎不可能。因为鉴定精神问题需要一系列的测试和观察,想要蒙混过关几乎不存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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