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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自决和意志(第1页)

第七章自决和意志

解决自由的行使问题

最后两章主要是为自由意志论做辩护。在这两章里,我将讨论那些认为自由意志论自由不具备可能性的意见。这一章主要讨论自由的行使问题。

切记,自由的行使问题源于霍布斯的行为理论。在霍布斯看来,行为是一种结果,或者是某种欲望的结果,抑或是先前发生的我们无法控制之事的结果。因此,这些欲望的因果力量被期望是构成我们行为的能力。但是,正如自由意志论者所理解的那样,这种决定我们行为的欲望具有的因果力量,对我们的自由构成了威胁。如果欲望的这种因果力量足够大,那我们将失去自由。在自由意志论看来,自由的代价就是这种因果力量的局限性,换句话说,也就是使行为成为真正行为的那个因素的局限性。由此就产生了对自由意志论的反驳:如果正确理解的话,自由怎么可能会受到行为自身性质的威胁呢?如果我们是通过行为来行使自由的,那么自由就不应与我们的行为能力相冲突。由此看来,自由意志论必定是误解了自由的含义。

反对自由意志论的人士正是这样认为的。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有可以取代霍布斯行为理论的新理论。这也正是本章要做的事情:用新的行为理论取代霍布斯的行为理论。这一新理论不仅与自由意志论并行不悖,而且对行为本身也有更好的阐述。这一新理论,不论是关于行为的观点,还是关于决定的观点,都更加贴近我们的常识。

非自愿的行为

霍布斯认为,行为是一种结果,一种由先前欲望造成的结果。关于行为,有没有其他的、非霍布斯式的定义——在这种定义下,行为的发生可以是没有前因的?在我看来,最好有这样的定义。因为,我们自然地相信,行为的发生可以是没有前因的。在我们自己做出决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是有这种可能性的。

假设有一天下午,我散步时停下来休息了一会儿,然后我决定站起来继续走,而不是坐在河边或准备回家。继续走下去的决定是我自己做出的,是我相当慎重地做出的,因此这个决定,就是我自己所做之事——我的行为。但是,虽然这个决定是我自己的行为,它却不一定非得有前因不可。也就是说,这个决定不一定非得是我先前的欲望强加给我的。

在做出这个决定之前,我根本没有那种很明显的要继续散步的欲望,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我已经先有了做出散步这一决定的欲望或者想法。我推想,我之所以做出这一决定,正是因为之前并不存在这一欲望。从表面上看,有时候,当我们做出做某事的决定时,并不需要一个欲望或者外来的动机来促使我们做出这一决定。

我们做了什么决定以及如何做决定,实际上完全是我们自己的行为。情感是被动地发生在我们身上的,而决定却不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深信这一点。不过,我们之所以深信这一点,并不是因为我们认定我们的决定是由自己的欲望所驱使的。假如我确实决定要做某事,那么在我做这个决定之前,好像并没有任何欲望促使我这样做。不管怎样,没有独立的证据表明我是先有了这样的欲望才做决定的。我做的那个决定难道不是我自己深思熟虑、有意为之的行为吗?如果我做出的这个决定或者任何其他决定并没有受到任何欲望的驱使,这会不会让我怀疑我的这个决定是否真的是自己的行为?是否我自己有意做出的决定?根据这一理由而生出的怀疑似乎很荒谬。是否存在这一欲望并不重要,因为不管有没有这一欲望,我都相信我的决定是我自己做出的。之所以说我的决定是我自己做出的,是因为这是我自己的决定,而不是任何前因的后果。

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决定就是通过心理事件本身的行为而做出的,无论它们是否由欲望引起。不过,这背后的整个机制又是怎样的呢?

行为的内涵包括什么?我认为,行为的内涵包括它的合目的性。正是合目的性,让我们的行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行为。为了某个目的而做某事,就像为达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就是一种行为。任何真正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是有目的的。那么,合目的性从何而来?

在那些明显的自愿行为(明显是受先前愿望或决定所驱使的行为)中,这一目标指向性似乎确是来自外部,来自导致该行为发生的先前动机。先前动机的对象产生了这一合目的性,这些动机所驱使的行为指向了这一目标。当我有意地穿过马路时,很明显,我一定是先有了一个过马路的愿望或者决定。同样清楚的是,我穿过马路的目标或目的,也必定是出于同一个原因。这一目标必定就是同一个先前动机的对象,必定就是我过马路时想要做的事情。

但是当涉及决定本身时,情况就不一定这么简单明了。当我决定继续散步时,做出的这个决定显然是我有意为之的,因此,决定似乎至少有一个特定的目的,这个决定的目的,旨在实现某一特定的目标。当我决定继续时,我至少有这样一个目的:为了执行我的决定我才会继续走。因此,我们会决定要采取哪些行动。我们做出如何行动的决定,是为了确保我们所决定的行动将最终付诸实施。我决定继续走下去正是为了确保继续走下去是我最终要实现的目的。

我这一决定的目的,似乎与任何前因都没有关系。例如,并不是我先有了过马路的欲望,才使过马路这一决定有了它的目的。相反,决定的目的来自决定本身的性质,来自决定的对象,这一对象也就是决定的动机——决定要做什么。决定的目的就是要让决定的自愿行为付诸实施。而这个决定,是必须要执行的决定。决定的目标方向——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内在的。这可能是理解行为具有哪些内涵的关键,也是理解是什么因素让一个事件成为真正的目标导向行为而不是盲目行为的关键。

基于实践理性的行为模式

在实践中,对有意行为的主流认识,与霍布斯基于自愿的行为模式截然不同,它也就是我称之为基于实践理性的行为理论。

我们已经看到,作为人类,我们具有实践理性这一能力。我们具备仔细思考或者运用理性来决定如何行动的能力,具备如何根据理性来行动的能力。也许,我们可以用这一能力来理解行为。根据霍布斯的理论,行为是先前动机的自愿结果。与此不同,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实践理性来理解行为。从实践理性的视角,执行一项行动就是运用我们的理性能力——以一种实际的或见诸行为的方式来运用。

从这个观点来看,决定出去散步之所以被视为一种有意的行为,并不是因为它是我们自愿为之的事情,或者说某一先前欲望的结果,而是因为,这一决定是我们对理性能力的一种特殊而独特的运用。

何者使得决定成为对理性的运用,而且是对理性能力的实际运用?回答这个问题,要明确决定有哪些内涵和外延。当我做出去散步的决定时,我就是在运用自己的理性能力。也就是说,当我做出这个决定的时候,可能很好地遵从了理性,也可能违背了理性。相应地,我的决定既可能是明智的,也可能是愚蠢的。我认为,当我做出决定时,这种特定的运用理性的模式,就是实际的或者说见诸行为的,因为它具备我论证过的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行为的这个显著特征就是它的目标导向性。

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决定符合理性?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可以让我们看到,决定是如何以目标为导向的。如果我去散步的决定是符合理性的,那么,首先,散步必须确实是一件值得去做的事情。关于做某件事的决定是否理性,主要取决于决定去做的事情是否明智,即它是不是一件值得去做的事情。不过,这还不够。其次,去散步的决定还必须具备足够的可能性,即必须能确保我真的可以去散步。这就是为什么理智、理性的人不会做出无法付诸实施的决定。既然决定的意义在于把决定落实为行为,那么,如果一个决定很难落实为具体的行为,我们就不应该做出这一决定。我可以十分理智地希望,自己在晚年可以做一些有益而且有趣的事情,而不是饱食终日、无所事事。但是,如果现在做出的这一关于在将来充实地度过老年生活的决定,不会产生任何实际结果的话,那么这一决定就是没有意义的。例如,考虑到自己距离老年还有很长一段时间,我现在所做的任何决定,对我老年时的行为都不会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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