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船员的履职能力达不到岗位要求,被要求离岗或离船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对船员履职能力的认定须由船员所在船舶的船长书面确认。
(3)船舶灭失的。即船舶因拆解、沉没、损坏后无法修复等原因在实体或功能上消失时,船员失去工作的对象,无法付出劳动,可以要求遣返。
(4)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即船舶驶往可能对船员的人身、健康安全形成威胁的战区、疫区时,船员可以要求离船并遣返。“战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战乱区域;“疫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疫病区域。
(5)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因经营状况、船员工作场所(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向在船船员提供工作机会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2。选择遣返地点
(1)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2)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3)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协议约定的地点。
3。遣返费用的承担
《船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船员的遣返费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为直到船员身体状况适于旅行到遣返目的地时为止的必要的医疗所产生的费用。交通工具乘坐标准、食宿标准、超标准费用的处理方式等,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也可由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协商确定。中国目前行业的通行做法是国际到国内交通工具为飞机,国内的旅行工具应该为火车的特快,也可经批准临时选择交通手段。
船员用人单位应承担船员遣返费用。当船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则或集体合同等被视为严重失职,船员用人单位有权向船员收取全部或部分遣返费用。
4。遣返权利的保障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遣返被不合理延误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当船员的遣返权受到侵害,或船员的遣返由于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的行为而造成不合理延误的,船员在境内时可向当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援助;船员在境外时,可向我国驻境外的领事机构申请援助。民政部门或领事机构应根据事实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解双方的争议,向船员提供包括法律、生活方面的援助,必要时可安排船员直接遣返。保障船员及时顺利地遣返是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因船员正当遣返而产生的费用,如果由提供援助的民政部门或境外领事机构垫付时,船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核对并返还。
(六)船上居住和膳食
上船期间居住和膳食的提供是船舶所有人的义务。这是由于船员的乘务劳动和海上劳动的船内居住性所决定的,为使船员劳动的“人性阻碍”减少到最小限度。船员法都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向船员提供生活条件的义务。并且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提高,尽量保证船员过上作为人应该具有的生活方式。
要求船舶所有人作为船员用人单位应根据船舶工作的特点,为船员的身体健康和工作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管理保障。在物质上为船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膳食等生活用品,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提供迅速诊断和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医疗设备设施等医疗用品;在管理上应关心船员健康,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治职业疾病。生活、防护和医疗用品的提供及管理、船员健康的检查及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根据劳动合同,船员有在船居住并从事劳动的义务。为此,船舶所有人的安全保护义务,不仅为船舶安全和船内作业安全,由此扩大为伙食的供给、居室、寝具的提供、设置食堂、浴室等广义的居住设施的义务。《1946年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对起居舱室等的规格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九条第4款“在卧室里,应在每个床头安一电动台灯”。第十三条“800吨以下船舶应提供3个独立厕所”等。如《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标题3关于“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的规定,目的就是要确保海员在船上有体面的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以提高海员在船上的生活水平。这一部分的规定十分详细和明确。如标准3。1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的第4款规定:“主管当局应特别注意确保实施本公约关于以下方面的要求:(a)房间和其他起居舱室空间的尺寸;(b)取暖和通风;(c)噪音和振动及工作场所中的其他环境因素;(d)卫生设施;(e)照明;(f)医务室。”第九款关于卧室的要求中规定:“(d)在所有情况下都应为每个船员提供单独的床位;(e)每个铺位的最小内部面积应为至少为198×80厘米;(f)在单床位的海员卧室,地板面积不得小于:(i)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4。5平方米;(ii)3000总吨或以上但低于10000总吨的船舶5。5平方米;(iii)10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7平方米;”第十款,关于餐厅的要求中规定:“(a)餐厅的位置应与卧室隔开,并应尽可能靠近厨房;(b)餐厅应足够大并且舒适,并在考虑到任一时间可能用餐的船员人数的基础上,配备适当的家具和设备(包括提供茶点的常开设施)。”
2。提供膳食的义务
所有人必须向服务中的船员供应伙食,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并应按法定的食谱供应伙食。1957年生效的《船上船员食品和膳食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每一会员国应有效地维护关于食品供应及膳食安排的法律或条例……”《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在标准A3。2食品和膳食部分中规定船东必须在船上配备合格的厨师,并保证提供优质的食品和饮用水。我国的《船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法律明确规定船员的生活条件保障的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中,对于船员舱室有所规定。如果公约生效后,其第三章的规定,将相应地在国内的船上得到落实。
(七)社会保险和船上医疗
1。保险义务
(1)社会保险义务。社会保险是国家立法保障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永久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它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和修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正在得到不断的规范、完善和发展。
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赋予每一个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国的社会保险目前具体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个险种。参加社会保险,既是每个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承担的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社会保险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船员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依法按时足额代扣代缴船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因船员职业特点遇到缴费方面的操作性困难时,应在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的原则下,与社会保险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协商解决。
2。保障医疗的义务
陆上工人的医疗工作,由劳动关系以外的医疗机关提供,不会出现什么问题。海上不存在医疗机构,所以船舶所有人应负担医疗事项。标准A4。2第1款要求各成员国应通过国内法要求船东履行公约对船东的基本要求:“(a)对于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船东应有责任对海员从开始履行职责之日起到其被视为妥善遣返之日期间所发生的,或源自其在这些日期间的就业的疾病和损伤承担费用;(b)船东应提供财务保障以确保在发生因工伤、疾病或危害而死亡或长期残疾的情况时提供国家法律、海员就业协议或集体协议确定的赔偿;(c)船东应有责任支付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及提供必要的药品和治疗设备,以及在外的膳宿,直到该患病或受伤海员康复,或直到该疾病或机能丧失被宣布为永性。”
船舶所有人所负有的安全保护义务不只是预防劳动灾害的义务,在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伤病员的时候,应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这其中也包含着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进而,由于船员基于劳动合同而脱离医疗机构,船舶所有人还应负责向医疗机关移送。《1987年海员医疗保健公约》规定:“各会员国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使船东负责保持船舶适当的卫生环境。”并对船舶的药品箱及医生的配备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4。1第4款(b)规定:“载有100名或以上海员且通常从事3天以上国际航行的船舶应配备一名医生负责提供医疗。”还规定,在不配备船医的情况下,应保证有一名船员能够胜任医疗急救和负责医疗或药品管理的船员。
(八)劳动灾害赔偿
灾害赔偿制度是规定所有人在船员发生因工负伤、患病、下落不明或死亡的情况下,所承担的为其治疗或支付医疗费、抚恤金义务的制度。如果依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所有人对灾害无过失则不负赔偿责任。但要证明所有人的过失极为困难,往往会使船员受到损失或牺牲。因此,船员法不将船舶所有人的过失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仅如此,船员在合同存续期间负伤或患病,只要没有重大故意或过失,都应由所有人负担其医疗费用。这是由海上劳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如《船东在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时的责任公约》第二条规定:“船东应对下述情况负责:(a)从协议条款规定的任职那天起到雇用期终止间所发生的疾病和受伤;(b)由这种疾病和负伤所导致的死亡……”
我国《船员条例》也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的疾病及工伤事故的救治义务。要求船员用人单位应以人为本,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采取能够做到的一切措施,积极救治在船工作期间患病、受伤的船员,使其能够及时得到船上和岸上医疗;确认船员失踪或死亡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时作好善后有关工作,包括船员安葬、进行或协助进行赔偿或保险索赔、家属安抚等。
(九)安全保护
在劳动法上,船舶所有人负有保护船员劳动和生活安全的义务。这是因为:首先,在雇用劳动关系中,劳动手段和劳动对象都由雇主提供,工人无权,也没有能力选择、改善和设置防护设施;其次,工人在没有特殊情况的时候,负有服从其雇主指挥的义务;最后,因为人身和生命在法律上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所以雇主不得作出有害工人生命健康的命令,为了不发生危险,除设置必要的设施外,还必须进行必要的教育和实施必要的训练。当劳动灾害发生的时候,如果是雇主作出劳动合同以外的命令而造成,则是雇主的违法行为。如果是由于设施不足或教育训练措施不够,则雇主要承担法律责任。
船员的劳动灾害率要比陆地灾害率高,船员法应规定船舶所有人必须保证所提供的船舶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1973年生效的《防止海员工伤事故公约》要求会员国采取立法手段制定防止工伤事故的法律、条例等,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对工伤事故进行充分报告和调查,并对这种事故进行充分统计和分析”。《2006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4。3第3款规定:“各成员国应通过国家法律和条例及其他措施处理守则中规定的事项,同时考虑到相关的国际文书,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规定职业安全与卫生保护及事故预防的标准。”导则B4。3。4第2款规定:“……雇主有责任确保符合对使用的机器进行适当防护、防止使用无保护装置机器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