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在法院提起的初步程序
(一)在向本法院移交该人,或在该人自愿或被传唤到庭后,预审分庭应查明该人已被告知其被控告实施的犯罪,及其根据本规约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的权利。
(二)根据逮捕证被逮捕的人可以申请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预审分庭认为存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时,应继续羁押该人。认为不存在这些情况时,预审分庭应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
(三)预审分庭应定期复议其有关释放或羁押该人的裁定,并可以随时根据检察官或该人的请求进行复议。经复议后,预审分庭如果确认情况有变,可以酌情修改其羁押、释放或释放条件的裁定。
(四)预审分庭应确保任何人不因检察官无端拖延,在审判前受到不合理的长期羁押。发生这种拖延时,本法院应考虑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
(五)在必要的时候,预审分庭可以发出逮捕证,确保被释放的人到案。
第六十一条
审判前确认指控
(一)除第二款规定外,在某人被移交或自动到本法院出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预审分庭应举行听讯,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听讯应在检察官和被指控的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举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审分庭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在被指控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讯,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
1。该人已放弃出庭权利;或
2。该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其出庭,将指控通知该人,并使其知道即将举行听讯确认指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助于实现公正,被告人应由律师代理。
(三)在听讯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该人应:
1。收到载有检察官准备将该人交付审判所依据的指控的文件副本;和
2。被告知检察官在听讯时准备采用的证据。
预审分庭可以为听讯的目的发出披露资料的命令。
(四)听讯前,检察官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可以修改或撤销任何指控。指控的任何修改或撤销,应在听讯前合理地通知该人。撤销指控时,检察官应将撤销理由通知预审分庭。
(五)听讯时,检察官应就每一项指控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检察官可以采用书面证据或证据摘要,而无须传唤预期在审判时作证的证人。
(六)听讯时,该人可以:
1。对指控提出异议;
2。质疑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和
3。提出证据。
(七)预审分庭应根据听讯,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各项被指控的犯罪。预审分庭应根据其确定的情况:
1。确认预审分庭认为证据充足的各项指控,并将该人交付审判分庭,按经确认的指控进行审判;
2。拒绝确认预审分庭认为证据不足的各项指控;
3。暂停听讯并要求检察官考虑:
(1)就某项指控提出进一步证据或作进一步调查;或
(2)修改一项指控,因为所提出的证据显然构成另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八)预审分庭拒绝确认一项指控,不排除检察官以后在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确认该项指控。
(九)在指控经确认后,但在审判开始前,经预审分庭同意,在通知被告人后,检察官可以修改指控。如果检察官要求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则必须根据本条规定举行听讯确认这些指控。审判开始后,经审判分庭同意,检察官可以撤销指控。
(十)对于预审分庭未予确认或检察官撤销的任何指控,先前发出的任何逮捕证停止生效。
(十一)根据本条确认指控后,院长会议即应组成审判分庭,在第八款和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限制下,负责进行以后的诉讼程序,并可以行使任何相关的和适用于这些诉讼程序的预审分庭职能。
第六编审判
第六十二条
审判地点
除另有决定外,审判地点为本法院所在地。
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