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米小说网

千米小说网>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 > 第二 刑事证据种类(第4页)

第二 刑事证据种类(第4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涉嫌的或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形式上,有口头陈述、亲笔证词、文字笔录、音像记录等;在内容上,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口供?这里有一个衡量标准,即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自己的罪责是否有关。如果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自己的罪责有关,自己参与了该犯罪行为,仍然属于口供;反之,则是证人证言。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1。亲历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本人是否实施以及怎样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这是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都不具有的特殊性。

2。证明的直接性

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于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作案手段以及整个犯罪过程和情节具有重要价值;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辩解,这种证据对于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也有重要意义。

3。虚假的可能性

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悔罪并自愿坦白,可以提供真实的口供。相反,如果他拒不悔改,甚至设法掩盖罪行,试图逃避罪责,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避重就轻,其陈述往往有真有假,真假难辨。

4。不稳定性

口供的不稳定性集中表现在翻供上。翻供是刑事诉讼中的常见现象,有的是由于记忆错误,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则出于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同一诉讼阶段的不同场合,甚至在同一场合的不同时间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能翻供,有时先供后翻,有时翻了又供,有时则边供边翻。这种状况决定了要慎待口供,既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

(三)关于口供的证据规则

1。自白规则

该规则又称自白任意性规则,或者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者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口供,不论其原因是什么,均不具有可采性。关于供述的自愿性判断,通常认为,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供述,被认为是非自愿性供述。在有的国家,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供述,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均被当作非任意性供述而被排除。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还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与刑事诉讼的宗旨相悖,因此,应当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3。口供补强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当被告人的供述成为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轻信口供;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误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0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3)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4)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5)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6)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翻供及其处理

翻供现象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翻供的情况很多,有的是部分翻供,有的是全部翻供,有的是认了又翻,有的是翻了又认。翻供的原因很复杂,既可能是由逼供、诱供造成的,也可能是因被告人记忆有误甚至悔罪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侥幸心理。对待翻供,要尽量避免走两个极端,一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就认为其不老实,认罪态度不好;另一个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即使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也不敢定案。对于翻供,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审查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况,还要注意通过对原供和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的真伪。

对于翻供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3条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六、鉴定意见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首先,鉴定人必须是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或者技能的人,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具有科学分析和判断能力。其次,鉴定人须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最后,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而不是对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过去刑事诉讼法上称为鉴定结论,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提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是对这种证据更准确的定位,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导,所以用“意见”更为恰当。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种类繁多,常见的刑事鉴定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检验、痕迹鉴定、毒品毒物鉴定、文物鉴定、心理测试,等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也会不断扩大。

(二)鉴定意见的形式

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但即使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场合,鉴定人仍然要出具鉴定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也强调:“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直接影响到了它的证据能力。严格地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书,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为保障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一份完整有效的鉴定书通常应具有以下内容:(1)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三)鉴定意见的特征

1。科学性明显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形成的意见,由于这种证据的形成是根据可靠的技术原理和方法,并有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依据,往往被誉为“科学证据”。

2。客观性较强

与证人证言相比,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现有鉴定材料进行科学分析和鉴别的结果,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并且,鉴定人属于法定回避的对象,排除了鉴定人与案件处理及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鉴定人的中立性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3。证明力较大

法官对专门问题缺乏专业知识决定了鉴定意见的依赖性,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这种依赖性会越来越强,这就决定了鉴定意见要比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当然,任何证据都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不是科学的判决。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